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 范振義 被告台灣本田HONDATAIW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暨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陳報被告之正確名稱、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予本院,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