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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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富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富順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出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出水橋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坤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出水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燈號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前臂、雙側性手部、左側膝部及雙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之情形在內,若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661號、第238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論辯論為之。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於111年11月1日於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已不得提起告訴,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調解即屬不成立,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違。故告訴人於111月12月21日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對被告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仍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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