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稘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稘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稘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問題與告訴人 傅世豪 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有配戴安全帽),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傅世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書(下稱診斷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光碟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背部,沒有打告訴人頭部,且被告驗傷時間使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在疑慮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
,因行車糾紛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除為被告所坦承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40、63-64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39-40;本院卷第97-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後腦)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打我的後腦勺,之
後我感覺頭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1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之後我感覺頭暈不舒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97、100-101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持安全帽打其頭部乙節前後均證述一致,並有下述勘驗結果足資補強其證述,自可採信。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
說明時間為檔案時間時間畫面內容00:00:59~00:01:09告訴人行駛至路邊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圖10橘圈處,因被白色自小客車擋住,只可約看到白色安全帽),期間被告機車亦均未移動。00:01:10~00:01:40被告啟動機車迴轉行駛至民權路對向車道,並於迴轉時以左手摘下頭上白色安全帽(圖11紅圈處),被告騎至白色自小客車車前旋即下車,以左手持安全帽由左上至右下往告訴人打去,畫面上可見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往前晃動,後被告繼續手持白色全帽先由右往左,再由左往右揮動(圖12、13、14紅圈處),嗣後則只見人影晃動,看不清楚、告訴人的動作(圖15、16、17紅圈處)。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2-63、75
-79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以站姿用左手手持安全帽朝自左上至右下往呈現坐姿之告訴人擊打後,隨即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就往前晃動,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其後腦,而人之後腦無防備遭受外力攻擊時,將往前晃動,足認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後腦)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意思為傷害
之行為,並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受傷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若未發生受傷之結果,或受傷結果非因傷害行為所致,自不成立本罪。
㈣本案應審究被告敲打告訴人是否致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持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之後我感覺頭暈不舒服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為外傷,顯然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驗傷時,我頭部沒有外傷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告訴人所提診斷書記載傷勢為:
「頭部外傷」之情核與告訴人指稱渠遭被告以安全帽敲打配戴安全帽之頭部,導致其頭暈乙節有違,是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敲打頭部所致頭暈傷勢,既與診斷書所載容有未合之處,則其所言因被告敲打其頭部之行為,是否致使其受有頭暈傷害之結果,容非無疑。
㈤再者,徵諸本案事發時間及告訴人之報案、驗傷時間乙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日我未報警,我是隔了3日即9月13日報警,9月14日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上述診斷書亦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就醫,堪認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4日後始前往醫院驗傷。是告訴人指訴受傷時間與其驗傷時間顯非密接,亦可認定,告訴人指訴受傷時間與其驗傷時間既非密接,則上述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上述敲打行為所致,也有可疑。
㈥據上各節,告訴人雖指訴其遭被告傷害頭部云云,然告訴人
其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其前往醫療院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並非密接,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敲打頭部行為而受有其所指訴頭暈之傷害結果,尚非無疑,自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上述敲打行為,是否發生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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