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34歲指定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甲○○涉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自91、92年間起,開始製造大量槍、彈,數量高達數百支、數百顆之多;且被告甲○○除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外,亦基於營利目的,將其所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槍、彈販賣他人,使槍、彈此種違禁品得以流通市面,助長暴戾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是被告甲○○涉犯上開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之初,經拘提到案後,即遭收押迄今,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先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