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5
0、17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鐵絲貳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絲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復於93年9月27日上午8時20分,以自備鐵絲打開臺北市○○區○○路二段129號1樓甲○○住處之大門,正進入二樓欲行竊而尚未著手之際,即為甲○○察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絲2條。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6日凌晨2時20分,侵入由丙○○以鐵片圍籬看管,當時出入門並未上鎖,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1段12號公園工地內,竊取置放於該工地空地上之電纜線2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偵查卷宗第6頁、93年度偵字第17249號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扣案電纜線與鐵絲各2條、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竊盜罪,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有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是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必該建築物係有人居住,而行為人以侵入為其竊盜之手段者,始與加重要件相符。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本件被竊之電纜線係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1段12號公園內以鐵皮所圍繞之工地空地上,並非置於工地宿舍內,此有丙○○在警詢時之證詞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工地竊取電纜線,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屬於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夜間侵入該工地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容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因缺錢花用侵入他人住宅準備行竊,且另次確已侵入工地竊得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僅值1,000餘元(此有丙○○證詞在卷可茲佐證),對於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以及犯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鐵絲2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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