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二五(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關於「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關於「丙○○」之記載(判決書第六頁第二、四、八行共計三處),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