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
原 告 孫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陳芬芬 律師
被 告 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陳清成
劉幸澤
郭駿騫 (郭 劉秀衛 之繼承人)
郭冠伶 ( 郭劉秀衛 之繼承人)
郭聰瑩 (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郭怡君 (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郭恒如 (郭劉秀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
月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台
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函見本院卷第93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張明雄、陳清成、劉幸澤、郭劉秀
衛(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7頁、第92頁)。
其中郭劉秀衛業於7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郭武振 (98
年4月29日死亡)、郭駿騫、郭冠伶、郭聰瑩、郭怡君、郭恒如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張明雄、陳清成、劉幸澤、郭駿騫、郭冠伶、郭聰
瑩、郭怡君、郭恒如8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2項之規定,
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
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
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原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
補助,惟於102年度申領時,接獲臺北市社會局來文表示低收
入戶資格審核未通過,理由係原告之全戶(全戶列計人口平均
每人存款含股票及投資)超過規定,原告在台中市欣肱油漆實
業有限公司有投資(即持股)新臺幣(下同)30萬出資額。原
告非被告之股東,完全不知對被告有出資額,然因此投資額致
原告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額,且被告公司已無營運進而廢止登
記,然原告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知有此股份,被告現停止營
業廢止登記,被告恐有偽造原告之文書之嫌,且負責人又聯絡
無著,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者,乃因原告根本無出資,被登
記為股東,致損害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無
法獲得補助,因原告年事已高,又為單身,且眼睛視障,完全
無法工作,此身分(即被告股東)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雄:伊不認識字,十幾歲時身分證曾交
付給別人使用,伊是低收戶,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也沒有在
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成:伊從未聽過被告公司,也沒有在被
告公司工作過等語。
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郭劉秀衛之繼承人郭怡君:伊與兄弟姐妹
都不知道股東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幸澤:伊原是公務員,72、73年間在
台中認識原告與郭武振合夥開油漆行,原告和郭武振住在一
起,原告的出資是郭武振出的,當時原告與郭武振說他們是
兄弟,一個是父姓、一個是母姓,油漆行由原告與郭武振執
行營運,伊休假時到油漆行幫忙,伊遭原告與郭武振設陷致
違反票據法於73年11月23日進入台中監獄服刑,害伊退休金
都沒有,此後伊就與原告與郭武振兄弟沒有往來。原告對被
告公司營運情形甚詳,原告在被告公司被廢止後才提出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想由法院為他背書以便脫罪之嫌(這是
他兄弟倆故計重施所玩的把戲)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於7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3
年10月16日准予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號
,全體股東5人:張明雄、陳清成、劉幸澤、原告、郭劉秀
衛,其中張明雄為董事長,陳清成、劉幸澤為董事。被告於
102年4月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有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予以命令解散,復於102
年5月6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未依限
申請解散登記而予以廢止登記,有台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可稽(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㈡原告陳稱:伊於72至73年間在被告公司工作差不多2年,僱
主為兄郭武振,伊於73年搬到台北工作,之後就沒有回到台
中市○○○路○○○號,郭劉秀衛76年過世之後,被告公司就
沒有經營了,郭武振於98年4月29日過世等語(筆錄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的哥哥郭武振
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原告確實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筆錄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幸澤陳稱:伊72
、73年間在台中認識原告與郭武振合夥開油漆行,原告和郭
武振住在一起,原告的出資是郭武振出的,當時原告與郭武
振說他們是兄弟,一個是父姓、一個是母姓,油漆行由原告
與郭武振執行營運,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情形甚詳等語(筆
錄見本院卷58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內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身分證影本屬原告個人物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身分證影
本有遺失遭人冒用情事。又經濟部102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以掛號郵件寄至台中市○區○○
○路○○○號,經人於102年4月12「收件人蓋章」欄蓋用「欣
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後收受,又經濟部於102年5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函以掛號郵件
寄至台中市○區○○○路○○○號,經原告於102年5月8日蓋用
上開「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之相同印文並簽名後領取,
有台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登記案卷影本
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原告承認回執上「孫武煌」簽名及
「欣肱油漆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所為,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
迄郭劉秀衛76年9月18日死亡、郭武振98年4月29日死亡(除
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長達數年至數十年,以郭劉
秀衛為原告之兄嫂、郭武振為原告之兄,關係親密關係,且
原告曾在被告油漆公司從事油漆工作,如有冒用身分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
,原告於郭劉秀衛、郭武振死亡後,始於104年4月24日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有偽造原告文書之嫌,洵無可取
。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原告有投資(即持股)30萬元,
原告無出資,非被告股東云云。經查,原告之股款是否由他
人代繳,抑或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為該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後者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此等均不
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是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
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
㈣綜上,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武振,為原告之兄
,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兩兄弟同為從事油漆業,兩兄弟
曾找劉幸澤合夥油漆業但實際由原告與郭武振執行營運,原
告持有被告公司章,曾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章收受主管機關
寄至被告公司登記址之文件,應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