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恆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4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泰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42分、9時44分許,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房屋租賃之糾紛,即率爾損毀告訴人所有之營業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8號卷第96頁),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59號被告林泰恆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恆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曾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 林恒生 ,嗣雙方因租賃問題存有爭執不睦,並衍生數起民事、刑事案件糾紛。嗣林泰恆於111年7月27日21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口前,見林恒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後方追撞林恒生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損壞。嗣雙方各自離去後, 林泰恆旋 接續於同日21時44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篤行路口前時,再度騎乘該腳踏車自右側擦撞其同向前方、由林恒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等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恒生。林恒生旋於同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泰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腳踏車剎車不靈,壞了好久了,已經沒辦法修理,我都是慢慢騎,騎到案發現場因為剎車不靈,碰撞到計程車才知道是林恒生的車子,林恒生是以前跟我承租房子的房客,但現在已經搬離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不可能用肉包鐵的方式去跟計程車碰撞,這樣會造成我自己受傷更慘重,我碰撞到計程車後也有跟告訴人說,你叫警察來處理,請他打電話報警,因為我當時沒有帶手機,我在原地等員警到場。」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接續2次,由後方、右後方故意碰撞由告訴人林恒生所駕駛載客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之上揭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維修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名細、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已無疑義;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悉,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2次碰撞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均有足夠充分之道路空間可供其閃避碰撞之發生,然被告竟無任何向旁邊開闊且無人車往來之道路空間閃避之舉動。再被告於2次碰撞發生前,均有以其腳踩蹬地面剎車之動作,顯有企圖挑釁毀損而對準告訴人之車輛及避免自己受傷之情事,復參以上揭案發時、地,現場道路往來之人車流量眾多,何以被告前後2次騎乘腳踏車,均僅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載客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而未撞及其他往來之眾多人車,有本署勘驗報告、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故意連續碰撞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載客之營業小客車,以達其宣洩憤怒或不滿情緒之目的,其毀損之主觀惡意甚明。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故意毀損之挑釁手段惡劣,犯後飾詞狡賴等各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