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劉文靜 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4,000元,聲請人95年11月協商時,經營乾貞堂,每月營業額不滿72,727元,扣除銷售成本約40,000元,每月盈餘約30,000元,迫於非協商,負擔更重,因此勉強成立協商,聲請人自96年2月起至8月間,一再告貸,勉如期繳交,自96年9月以後,告貸無門,且乾貞堂迫於情勢歇業,收入銳減,未能如期繳納,嗣自97年1月起即無力繼續負擔,且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外,尚須負擔聲請人之妻龐大醫藥費,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㈡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44,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又聲請人自96年2月起繳款至97年2月間,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95年11月協商時,經營乾貞堂,每月營
業額不滿72,727元,扣除銷售成本約40,000元,每月盈餘約30,000元,勉強成立協商,聲請人自96年2月起至8月間,一再告貸,勉如期繳交,自96年9月以後,告貸無門,且乾貞堂迫於情勢歇業,收入銳減,未能如期繳納,嗣自97年1月起即無力繼續負擔,且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外,尚須負擔聲請人之妻龐大醫藥費等情。然:
⒈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獨資經營乾貞堂,原查定銷售額72,727元
,97年1月調整查定銷售額76,36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0月1日函在可稽。至聲請人主張其95年11月以後每月營業額未達72,727元(見聲請人97年6月6日補正狀),然依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0月1日函所示,係因商號業別之起徵點由原每月查定銷售額60,000元調整為80,000元,因乾貞堂每月查定銷售額未達80,000元,而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是聲請人以其95年11月以後未達起徵點據以主張其查定銷售額未達72,727元,自屬無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9,000元、生活
費(含膳食、交通、醫療、稅賦)10,000元、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妻 劉蕭如婷 扶養費5,000元等語。惟⑴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配偶劉蕭如婷扶養費每月5,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資料,已難遽信。且劉蕭如婷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000元,為聲請人所自陳,又劉蕭如婷95年度有利息所得14,072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37,8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如以年息2﹪計算,其95年度有存款70餘萬元,96年度有存款1,876,400元。再參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6月24日函覆其帳戶交易清單,尚有700,000元足以提轉定存,益徵其並非無資力,自無由聲請人為其支付扶養費之必要。⑵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必要支出租金每月9,000元,嗣提出補正狀則主張每月租金8,000元,是否屬實,實有所疑,況縱屬實,此為聲請人與其妻劉蕭如婷共同居住使用,且劉蕭如婷並非無資力,已如前述,自應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以4,500元為必要。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需10,000元,未據提出證明資料,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低生活支出標準,臺灣省為9,826元為必要。綜上,聲請人必要支出合計14,326元(計算式:4,500+9,826=14,32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盈餘僅30,000元,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其查定銷售額72,727元,扣除成本10﹪計算,為65,454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326元,尚餘51,128元,顯然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44,000元。⑷再參酌聲請人於負債之際,尚有資力年繳任意保險費計33,374元,其配偶年繳保險費36,419元,為聲請人所自陳(見聲請人97年6月6日陳報狀),益徵聲請人並非無力履行協議書應繳款項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