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除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外,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生活費11,401元之證明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3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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