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35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庚○○
己○○
乙○○
戊○○被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給付上訴人丙○○、丁○○○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序按300萬元、100萬元均依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八分之三、上訴人丁○○○負擔八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二,上訴人丙○○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所命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丙○○、丁○○○依序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陸拾萬元之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為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第54-1、55、55-1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丙○○,交付第54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丁○○○,並共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64予上訴人丙○○、移轉1/64予上訴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上訴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亨公司)或被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營造公司)應交付54-1、55、55-1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丙○○,交付54號停車位予上訴人丁○○○,並依上開停車位應配置之權利範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丙○○、丁○○○,列為先位聲明,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中菲營造公司給付上訴人丙○○、丁○○○300萬元、
100萬元之本息及均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00萬元、100萬元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丁○○○主張:伊2人與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於82年2月25日簽有預定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71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長泰小段16-3地號)土地之地下2樓停車場中54-1、55、55-1號3個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丙○○、將54號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丁○○○,價金為每一停車位新台幣(下同)66萬元,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另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伊2人,作為於83年8月25日兌現買回上開4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倘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未於該日兌現上開4紙支票,應於兩週內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伊2人所有。嗣該4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自應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2人,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2人使用。而被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菲營造公司)分別於83年6月24日、84年3月9日、84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等情,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伊2人,及辦理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段及長泰小段1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地下二層第54-1、55、55-1號車位交付上訴人丙○○,將第54號車位交付上訴人丁○○○,並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就上開車位實際所配置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為伊2人所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停車位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2人所受每個停車位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損害,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中菲營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3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00萬元、100萬元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如其中一人已經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2人於84年5月23日所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所謂「協助處理」,僅指由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之行政人員支援協助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處理行政事務,非由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直接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但因無法獲得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2人均非系爭停車位所有人,亦非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三和龍門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者,系爭停車位目前均非由伊2人管理占有,實無從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並未承擔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請求實屬無據。何況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台亨公司66萬元,一年半之利息即為34萬元,年息百分之三十四,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約定:由被上訴
人台亨公司以每車位(含所屬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4)66萬元,將系爭地下二層停車場之54-1、55、55-1號三個停車位及所屬主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64,出賣予上訴人丙○○,將54號停車位及所屬主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4,出賣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則簽發83年8月25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上訴人,作為買回上開4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若於83年8月25日上開支票未兌現,則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應於兩週內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丙○○及丁○○○所有。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不於前項期間內辦理過戶時,上訴人得按該支票票載金額日息千分之三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支付違約金,自締約後至該票據兌現日之期間內,雙方均不得出售系爭停車位。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台亨公司簽發之前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則未兌現,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亦未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已就系爭停車位以外另6個停車位占有使用迄今。
㈢中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開發公司)於93年7月26
日將系爭停車位所屬之主建物即系爭A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妙薔 ,於94年6月22日以83萬元將系爭54、54-1號停車位,出賣予 張哲源 、以90萬元將55、55-1號車位出賣予 黃馥瑜 (均包含所屬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並交付予其2人占有使用。
㈣系爭地下二層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地下2樓應有部分之部分
: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然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出賣予上訴人之標的,為系爭停車位及其所屬建物即B2棟4樓A室(系爭A室)所有權應有部分4/64(每一車位1/64),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地下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標的物,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應於辦理系爭地下2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依系爭停車位所配置之權利範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部分: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之標的已給付不能者,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車位買賣合約後,又於84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簽立契約(第1份契約),將系爭建物二樓至七樓及系爭地下2樓及車位全部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有前開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192頁),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復將系爭停車位所屬之主建物即系爭A室登記予中菲開發公司,中菲開發公司再於93年7月26日將系爭A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妙薔,於94年6月22日將系爭54、54-1號停車位出賣予張哲源、將55號、55-1號車位出賣予黃馥瑜,並交付予其2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及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均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亦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63頁、73頁、97頁、125頁),並經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陳張吉 於原審勘驗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210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可參(見本院卷,99頁以下、127頁以下、原審卷㈠,212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210頁)。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及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既非系爭停車位所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亦非現在占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自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之給付不能僅為主觀不能,其仍得請求交付云云(見本院卷,125頁),所持見解,難予贊同。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既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所約定每個停車位以100萬元計算,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則辯以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
查上訴人於82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以每車位(含所屬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4)66萬元,將系爭地下二層停車場之54-1、55、55-1號三個停車位及所屬主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64,出賣予上訴人丙○○,將54號停車位及所屬主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4,出賣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則簽發83年8月25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上訴人,作為買回上開4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價金,雙方並約明若於83年8月25日上開支票未兌現,則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應於兩週內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丙○○及丁○○○所有。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不於前項期間內辦理過戶時,上訴人得按該支票票載金額日息千分之三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支付違約金,自締約後至該票據兌現日之期間內,雙方均不得出售系爭停車位,而簽約後上訴人已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簽發之前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則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應給付之內容,即轉換為應於兩週內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丙○○及丁○○○所有。又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於前開4支票未兌現後之兩週內,並未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丙○○及丁○○○所有,且與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簽立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及所屬主建物(即系爭A室)出賣並移轉交付予他人,致系爭停車位已無法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之事由,致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既轉換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未履行此債務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此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得買回之金額(即每一停車位100萬元)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得買回之金額,即以每一停車位10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損害之標準,所持見解,亦難贊同。又系爭停車位嗣經中菲開發公司於94年6月22日以83萬元將其中第54、54-1號停車位,出賣予張哲源、以90萬元將其中第55、55-1號停車位出賣予黃馥瑜(均包含所屬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2樓迄未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必受影響,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價值較中菲開發公司賣予張哲源、黃馥瑜之上開價格為高,以一般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評估標的物價值時,多為各方考量、調查後始作成決定,故上開價格當與系爭停車位客觀價值相近,可作為判斷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參據,依此,第54、54-1號停車位(以下均包含所屬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每個停車位價值應為41萬5千元(83/2=41.5),第55、55-1號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價值應為45萬元(90/2=45)。是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不能給付第54-1號及第55、55-1號停車位所受之損害為131萬5千元(41萬5千+45萬+45萬=131萬5仟),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不能給付第54停車位所受損害為41萬5千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則無依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所約定,按該支票票載金額日息千分之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查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於82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每借66萬元,即應於1年6個月後之83年8月25日返還100萬元,1年半之利息為34萬元,以本金66萬計算,年息約為34.34%(34/66/1.5=0.3434),已較法定最高利率超出許多,若再以100萬元日息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於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無法返還前開借款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應交付十個車位以為擔保,而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以外之另6個停車位迄今,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亦未向上訴人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減輕等情,認系爭車位買賣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為以每個車位按100萬元(上訴人丙○○按300萬元、上訴人丁○○○按100萬元)日息千分之一計算,方屬合理。
是在此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給付,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所許。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
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已承擔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基於系爭車位買賣合約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已承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之債務,無非以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間,於83年6月4日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承擔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見原審卷㈠,187頁),其後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復於84年5月23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同意逕以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7層及地下2層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第4點約定:「其餘車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原提供做為借款擔保者,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見原審卷㈠,195頁),以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時間,在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所簽發前開支票到期日(83年8月25日)及前開被上訴人台亨公司、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與大安銀行間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後,則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不但已取得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並已獲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同意以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名義辦理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2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就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產權之債務,自屬知之甚稔,且此後亦僅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有能力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是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協助處理」,自係承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之義務為論據。然查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依前開承擔契約,僅明文承擔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大安銀行之債務,未言及承擔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訴人或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明:「甲方(中菲營造公司)取得三和龍門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將本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依雙方前揭兩份合約之協議,辦理移轉並交付於原向乙方預購房屋之買戶及換屋戶(附件一、此名單需經雙方認定)。交屋手續由甲方負責,乙方協助處理。」第3點約明:「關於如附件二、所示十四戶,係本件基地之原地主及原住戶,而仍未與乙方另換新約者,由乙方辦理換約手續,在每戶每坪增加價款3萬元以上至5萬元以下之價款之條件下,甲方願依規定,移轉並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十四戶之房屋予各該原地主及原住戶。」第4點則約明:「地下貳層停車位,其中係購屋或換屋而附有停車位者,甲方願依第二條規定交付各該購屋者或換屋者;其餘車位,乙方原提供做為借款擔保者,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附件三)。」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94頁),由第2、3點及第4點前段,均明白記載由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開附件一、二之購屋者、地主、住戶等未履行之債務,至於第四點後段則約定中菲營造公司僅「協助處理」原提供車位以為借款擔保者,可知二者明顯不同。又對照第2點,約定改由中菲營造公司辦理移轉並交付房屋予原買戶,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則退居「協助處理」地位,即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於辦理產權移轉或交付手續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應從旁協助,則第4點後段所稱「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亦僅有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就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願從旁「協助處理」之義務,而非替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履行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點內容,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已承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云者,並無依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已承受被上訴人台亨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不履行系爭車位買賣合約之債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車位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或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並移轉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台亨公司給付上訴人丙○○131萬5千元,給付上訴人丁○○○41萬5千元,及均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丁○○○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00萬元、100萬元均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中菲營造公司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許被上訴人台亨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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