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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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