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 劉維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1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791元,而聲請人於95年度及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6萬1,440元及6萬0,13
4元,此觀諸聲請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即知,惟於97年2月起至今,因大環境不佳,公司全面薪資驟減,由每月收入有5萬元以上,降至每月約3萬6,000元,是扣除協商金額2萬4,791元後,已不足以維持自己及2個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支,而此乃因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無法繼續負擔每月之協商金額,且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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