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銀行成立協商,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清算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其上,無法依此認定其已參與公會協商,並與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N」(否)不符。再者,聲請人雖於民國97年9月16日另提出其於95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之存入憑條為據,惟查其存入戶名為銀行公會,並非繳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又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取95年協商資料結果,經台新銀行於97年10月20日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433號函覆:因聲請人並未將協議書簽名並於14日內寄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書第11條約定,視為協議無效。基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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