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女友乙○○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一樓乙○○住處,連續八次無償贈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乙○○與甲○○在 曹祥瑞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之一,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曹祥瑞所有之吸食器二個、吸食燈炮二個、摻食管一支、塑膠袋一個、酒精燈一個及錫箔紙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錢都是乙○○在管,沒有安非他命時,乙○○就拿錢給伊,有時候伊去拿安非他命,有時候一起去拿,但乙○○吸安非他命時要向伊拿,因為伊不是很贊成乙○○吸安非他命,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多次無償贈與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伊女友,她吸的安非他命是伊買回,給她吸食沒有收錢,八十八年四月間到十月初,前後約七、八次,在樹林她家給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曹祥瑞及甲○○所提供給伊吸食,伊如需要安非他命就至曹祥瑞住處找他吸食,另甲○○是和伊一起居住,曹祥瑞及甲○○從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今曹祥瑞共拿五次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數量不一定,甲○○共約八次拿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數量也不一定,二人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均無任何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所述轉讓次數、地點、時間相符,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初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伊都是與乙○○合買,由伊出面打電話給年約二十七歲、綽號 阿志 之男子,約定在伊臺北縣土城市住處樓下交易,而乙○○則留在伊住處,待伊取回安非他命後,放在同一吸食器內施用,每次約買一、二千元,一人出一半,合買過四次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伊是與乙○○一起買回來、一起用,合買過
七、八次,賣主是年約四十四歲、綽號 小新 之男子,安非他命有時交給伊,有時交給乙○○,拿回來的安非他命都在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一樓住處施用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錢都是乙○○在管,沒有安非他命時,乙○○就拿錢給伊,有時候伊去拿安非他命,有時候一起去拿,但乙○○吸安非他命時要向伊拿,因為伊不是很贊成乙○○吸安非他命云云,是對於賣主為何人,安非他命交與何人帶回,合買次數,施用地點等,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乙○○為被告之女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伊吸食,都是伊想吸食時向被告拿,我們是一起用,伊向被告拿的時候,被告就給伊,如果沒有安非他命的話,伊就拿錢給被告,叫被告去買,因為我們二個都是一起用,東西(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那邊,並不是被告提供給伊用云云,核與警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惟衡之常情,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之犯罪情節,與證人乙○○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乙○○與被告又係男女朋友關係,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贈與予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乙○○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吸食燈炮二個、摻食管一支、塑膠袋一個、酒精燈一個及錫箔紙二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