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統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之負責人,統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發生週轉不靈之狀況,丙○○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間仍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之甲○○○有限公司(下稱元江公司),佯稱有資力,詐訂不鏽鋼材乙批,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致使元江公司陷於錯誤,將該批不銹鋼材依照被告之指示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交付與詹記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已另將該批不銹鋼材以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詹記公司),丙○○並交付以統建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八0四八三號、金額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一紙搪塞,然元江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丙○○以換票必可兌現為由取回上開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後,再交予同上帳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乙紙予元江公司,然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元江公司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元江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元江公司購買價值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之鋼材,並交付上開支票,然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因為在八十五年十月間進了一批材質有問題的貨,賣不出去,惡性循環,公司經營上發生困難,財務逐漸惡化,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公司尚在營業中,嗣後因財務過於吃緊無法繼續周轉才無法付款,如有意詐欺,大可一次訂購鉅額貨品,亦無第一次退票後再協議換票之可能,又被告之父當時確有土地出售中,並應允將部分價金交與被告清償債務,然土地出售延宕甚久,而被告父親見被告負債過多,亦改變初衷不願將價金撥與被告使用,始造成被告無法一次清償告訴人貨款,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力圖振作,與人合作批發銷售高山蔬菜,亦宣告失敗,無法依原構想向告訴人清償,並非故意詐騙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元江公司之代表人乙○○迭次指訴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而統建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八0四八三號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已發生存款不足之現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一同字第一二六號函文一份附卷供參,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公司經營即發生困難,向被告訂該批鋼材時,並沒有錢,而其對於購買鋼材時雖然沒錢,但當時打算出售其父名下一塊土地來支付貨款云云,但被告在長達年餘之偵查及調解期間,均一再陳稱已在積極處理該價值千餘萬元之土地出售事宜,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該土地已出售,但其父只給他一百餘萬元,該款已用於清償其他貨款,所以無力清償欠告訴人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見其不僅自始即無資力,所稱當時即打算要出售土地支付貨款乙節,亦難以盡信,況且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該批不銹鋼材業以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詹記公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足憑,該出售金額大於原購入之金額,其確有利潤,然被告不僅未將轉售所得價金清償予告訴人,反挪為他用,足見其訂貨之初,即已存心倒帳,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父親出售土地後未提供款項供其清償,及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亦失利等情,即令屬實,亦為被告詐購貨物完成後之事實,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雖尚無前科紀錄,然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仍未依約清償告訴人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係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再次成立和解,並已清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嗣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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