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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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啟政 被上訴人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莉莉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甘義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定富 簽約時,有寫介紹人也有說比例,被上訴人口頭答應,只是沒有書面而已。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林蕙雯趙秀麗 居間介紹訴外人陳定富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七十之二三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七七六建號七層樓房之工業廠房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與訴外人陳定富簽約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依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給付居間報酬五十一萬元與上訴人及趙秀麗、林蕙雯三人(即每人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元等情,爰本於居間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十二萬二千元之判決(另請求 朱先揆 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完全係買賣雙方自行洽談決定,上訴人於締約時言明不需佣金,兩造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締約時表明不需佣金,僅須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交與其從事代書業務之子趙啟政辦理,買賣契約書末頁之「介紹人:甲○○等參名」(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係上訴人在買賣雙方簽約完畢後自行加入,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更未同意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林蕙雯在原審證稱:「我女兒跟趙秀麗學琴,說有一名一起學琴之學生家長急欲購買廠房,我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告訴趙秀麗,事後才知道該學生家長為朱先揆,再來的我未介入」(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趙秀麗亦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莉莉的女兒在我那兒學琴,八十五年底王莉莉告訴我說他急要買廠房,我就轉告林蕙雯,再由林蕙雯告知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向我說陳定富要賣地,我就將上訴人電話給王莉莉,後來有成交」(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即被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係透過上訴人介紹才認識出賣人陳定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定富所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在上訴人所任職之假日飯店所簽訂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固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居間報告而成交。
(二)惟據證人即出售房地之出賣人陳定富在原審證稱:「我到甲○○工作處認識王莉莉,也知王莉莉要買房子,但買賣細節部分全是我與王莉莉於電話中接洽,甲○○並未介入,待一切談妥,甲○○表示不拿仲介費,但請雙方關於買賣過戶全由趙( 阿生 )之子趙啟政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承辦,...當時書面契約簽妥上時並無介紹人甲○○等參名之文字,...我私下於完成交易時給甲○○十萬元,是要甲○○保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之「介紹人甲○○等參名之字句」係伊於事務所加上(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復經核其下又僅加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再經參酌上訴人所指另二位介紹人趙秀麗、林蕙雯在原審到場所為之證詞,亦始終並未提及雙方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居間酬金之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趙啟政證稱簽約時上訴人在場,並無表示放棄佣金云云,但查該證人即係上訴人之子,父子至親,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復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綜上所述,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不須支付居間酬金。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澄純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易 字第 297 號判決(89.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 字第 6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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