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8、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許明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5月、5月、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後述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蔡裕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部,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因該車熄火而丟棄於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車行地下道上,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車型地下道內尋獲該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1年5月17日凌晨2時37分前某時許,因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情緒不佳,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傳統市場附近為住家,如將保麗龍之易燃物點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產生延燒,將肇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打火機點燃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該處所)前 吳天進 所有之攤位擺放之保麗龍,使該攤位擺放之保麗龍、塑膠袋、手套等物品均嚴重稍燬,並致使與攤位相鄰之該處所上方電表箱鐵皮亦有明顯受燒變色及牆面磁磚明顯剝落之情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旋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同以打火機點燃保麗龍之方式,放火燒燬邱 王淑芬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攤位爐具上方擺放之布袋及塑膠袋等物品,爐具上方亦有明顯受燒熔附著痕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吳天進、 邱王淑芬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明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裕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含現場查獲照片27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第5至7頁、第9至34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進、邱王淑芬及證人 孫啟明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共18張、縱火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5至8頁、第17至59頁、第78至80頁)。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屬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第25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天進所有之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攤位所擺放之保麗龍、塑膠袋、手套等物品均呈現嚴重燒燬,被害人邱王淑芬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攤位爐具上方擺放之布袋及塑膠袋等物品明顯受燒燬,爐具上方亦有明顯受燒熔附著痕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按,顯見上開物品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本案遭放火之傳統市場附近為住家,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所連接之住宅,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二次放火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上開一次竊盜行為、二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又僅因一己私怨,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縱火引燃保麗龍而燒燬他人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末查,本件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及為放火行為所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