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 鄭皓方蘇慶隆 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以牟私利,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即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犯後更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參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係證人鄭皓方所有已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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