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珮悅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珮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4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旋於翌(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1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5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於104年11月10日11至12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02國軍總醫院對面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5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肯德基」廁所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當(10)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第1罪,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要旨(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其中犯罪事實要
旨(一)部分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536公克;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4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卷第33、36頁及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從刑)│├──┼───────────┼─────────────┤│一│如「犯罪事實要旨」(一)│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二│如「犯罪事實要旨」(二)│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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