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丁世瑋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丁世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㈡又於同年間,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㈢再於100年間,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㈣另於101年間,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為警盤查時」另補充「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增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丁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遇警方臨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袋(總淨重0.332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丁世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丁世瑋於10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大都會網咖」內為警盤查時,經丁世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淨重共計
0.3318公克),復徵得丁世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經被告丁世瑋同意搜索後,扣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白色透明結晶體4袋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被告丁世瑋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陽性反應之事實。│││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5日(原││││樣編號:B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經送│││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驗後,均檢出Methamphetamine│││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簡表│用毒品案件。││││2、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丁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淨重共計0.3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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