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6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官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玖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玖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官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陽明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青年路1段路口某處,向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2.9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2.841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9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13公克,驗餘淨重0.40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4公克,驗餘淨重0.71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19公克,驗餘淨重0.80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47公克,驗餘淨重0.5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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