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七行「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八張」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 葉雅婷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告訴人 陳俊宇 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告訴人 陳坤凱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 張雅琪 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寶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葉雅婷、陳俊宇、陳坤凱、張雅琪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69號被告陳冠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0時許,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雅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葉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至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972元至陳冠佑上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1年8月28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雅琪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張雅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至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陳冠佑上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1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俊宇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至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陳冠佑上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1年8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坤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坤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8,983元至陳冠佑上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冠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葉雅婷、張雅琪、陳俊宇、陳坤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雅婷、陳俊宇、陳坤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外務工作,對方說要測試伊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要求伊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便測試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葉雅婷、陳俊宇、陳坤凱、被害人張雅琪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葉雅婷、陳俊宇、陳坤凱、被害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張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欺上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當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查詢信用狀況之理,縱係為查詢信用狀況,提款卡之功能為提款,並無查詢信用之功能,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之必要;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甚且尚未進行面試,在對自稱「陳寶銘」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懷疑會被用來做為詐騙使用,且交付後覺得不對勁,想要掛失該提款卡,但銀行人員表示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