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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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69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蔡祺榮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下同)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9計算之利息㈡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5年9月6日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債權人105年9月6日民事聲請狀之,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96,388元,及其中179,911元按年息百分之17.38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觀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所載原因事實為「信用卡」,然並未提出相關之申請書,且如係信用卡者,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利率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的規定,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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