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錫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錫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在凌晨時分騎輕型普通機車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被告郭錫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16之2三樓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錫坤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仍先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上9時起至12時止,在臺南市○○區○○路雲頂釣蝦場與友人飲酒,郭錫坤飲用2瓶多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住處,行○○○區○○路與永安街口處,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7月9日凌晨1時04分許,當場以呼氣法測得郭錫坤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1件。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
㈥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件。
二、核被告郭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