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 許萬生
(即成吉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成吉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成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吉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民國95年2月17日板院輔民慈95年度司字第54號函准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業務,嗣經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計積欠稅捐債務新臺幣(下同)25,108,064元,惟成吉公司現存財產僅126,445元,顯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各1份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
1項及破產法第1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成吉公司之財產僅餘126,445元,不足清償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計25,108,064元,固提出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中和稽徵所函、財產狀況說明書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