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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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94年8月1日及同年月25日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10之5號4樓之1,因細故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痛、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楊博欽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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