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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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清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清雄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壹公克)、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清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上午10時
許(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同上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
4.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43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開㈠、㈡等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某時,在
同上住處內,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3年4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上開㈢、㈣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繫屬案號│犯罪事實│罪刑(含從刑)│├──┼────────┼───────┼───────────┤│一│103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龔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1169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03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50號、103年度││共柒包(均含包裝袋。合│││毒偵字第1925號)││計驗餘淨重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二│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龔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三│103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龔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1303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3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四│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龔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要旨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