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樂崧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僅有一車,現與母親、兄長等家人同住於兄長名下房屋,兄長並未向其收取房租;再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4月間任職於高浤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200元,惟其自陳該公司於4月間告知因訂單減少,每日工時由八小時降為五小時,則預估薪資將降為12,000元,致無法負擔原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僅能另謀新職,故其於103年5月起改受聘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擺攤員工,因攤販工作受限於天氣狀況,且該攤位為流動攤販,每日由老闆洽談不同位置之夜市擺攤,實際工作地點由老闆於工作日下午通知,工作時間皆為晚間6點至凌晨12點半,每月薪資18,000元,年終加發3,000元至6,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高浤有限公司開立薪資及離職證明、攤販老闆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攤位照片、聲請人紀錄工作概況表(含擺攤工作地點)、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18,375元(18000+{3000+6000}÷2÷12)核算其清償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84年出廠自小客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變價所得不敷變價費用而不予處分,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住於家人名下房屋,毋庸支付租金,是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超此部分不予認列。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0000000│17.91%│1343│├──────┼───────┼────┼───────┤│國泰世華│266266│4.44%│333│├──────┼───────┼────┼───────┤│澳盛銀行│293986│4.9%│367│├──────┼───────┼────┼───────┤│滙誠第一│210250│3.51%│263│├──────┼───────┼────┼───────┤│陽信銀行│233540│3.89%│292│├──────┼───────┼────┼───────┤│聯邦銀行│370327│6.18%│464│├──────┼───────┼────┼───────┤│永豐銀行│89794│1.5%│112│├──────┼───────┼────┼───────┤│台新銀行│0000000│26.1%│1958│├──────┼───────┼────┼───────┤│中國信託│928709│15.49%│1162│├──────┼───────┼────┼───────┤│華南銀行│167296│2.79%│209│├──────┼───────┼────┼───────┤│滙豐銀行│796714│13.29%│99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7500││││總額││├──────┼───────┼────┼───────┤│清償成數│9.01%│││├──────┴───────┴────┴───────┤│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