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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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鍾玉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353公里處,因「大型車輛同向三線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4月17日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因超車而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353公里附近之中線車道,後來外側車道車輛變多,考量為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任意變換車道而造成車禍,故其未即時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仍暫時繼續於中線車道行駛,嗣卻遭員警攔停取締。被告未見此情,仍予以裁處,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3月10日以國道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覆略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53公里,該路段為同向3車道,發現旨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有安全距離且外側車道無車,未駛回外側車道而繼續超越其他車輛,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事證明確,將其攔查並告知違規後製單告發,…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檢視本案舉發員警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 上開 時、地確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採證光碟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3車道或5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明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駕駛782-J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353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外側車道車輛變多,考量為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任意變換車道而造成車禍,故其未即時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仍暫時繼續於中線車道行駛云云。上開主張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其勘驗結果發現:「鏡頭一開始原告即駕駛中線,右前方有一台土黃色的砂石車,原告車輛開在中線至少2分鐘,右側車道很多小客車車輛,有些也是插入中線行駛,原告超越砂石車之後(仍在中線),右前方的外線道也有警車欲從右側路肩插入外線。警車已經進入外線,就被後方巡邏車攔停到路肩」(見本院卷第38頁)。由光碟內容可知,舉發路段確為同向3線道,而原告本欲超越前方之土黃色砂石車,始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適外側車道又有多台自小客車,原告於超越砂石車後,警車又進入外側車道,隨即遭警員攔停。則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輛,依上開規定行駛國道時本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在前車,但因外側車道尚有多輛小客車行駛,且部分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體約有40公尺之長度,需有較長煞車距離,且其所欲超車之車輛亦為車體較長之砂石車,故為保持與前後方及右側車輛之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顯難要求原告立即超車,復斟酌原告暫時使用中線車道約2分多鐘,尚難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不便,且原告超車後另有警車進入行駛於外線車道,原告亦無法立即進入外線車道行駛。準此,原告前詞所辯,應可採信,是以原告繼續駛行於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顯然欠缺其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欠缺行政違失之主觀構成要件,逕認原告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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