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李旺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522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義順 於民國102年4月16日02時24分駕駛所有F5-82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區○○路○○路口(東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因原汽車所有人林義順於102年4月29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逕於103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3年3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522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2年4月20日由前車主過戶給原告,所有規費均已結清,原告根本不知前車主尚有交通違規未結,且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16日之交通違規,並非原告所駕駛。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係指裁決機關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裁罰處分後,受處分人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言。
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始符合法律處罰之要件(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本件原裁處時間為103年3月26日,又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而過戶予原告之時間為102年4月29日。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先於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處時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是F5-8
268號車既曾提供訴外人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相片2張、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違規之駕駛人,且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時間點為102年4月16日02時24分,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29日始過戶予原告,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於系爭車輛違規時,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自無法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加以篩選控制,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雖被告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推論如在裁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前已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者,則應以裁決當時登記之車主列為受處分人。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故而適用該條之適用情形應為「裁決機關『先』對受罰之行為人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而受罰之行為人為避免車輛牌照之執行,其『後』再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等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係於
103年3月26日作成,並無該條之適用餘地,又該條項僅係用來防止「已」受行政吊扣或吊銷處罰之車主為逃避行政執行之情形,並不能據此規定擴張解釋,將法律適用之範圍,擴及至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從而,原處分未慮及原告未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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