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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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貝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仿冒商標洋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貝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下稱「CHANEL」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蔡貝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將其於97、98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80元至168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中一街路邊攤商購入之仿冒前開商標衣服,藉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居所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a0000000」帳號,刊登以每件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俟員警於網路上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而下標購買,並於102年1月14日8時22分許,匯款250元(含運費50元)至蔡貝菁所申設之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蔡貝菁即寄交仿冒前開商標之洋裝1件,經員警送請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予查扣,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 賴麗玉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貝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前揭訊息,並以前開價格出售扣案洋裝1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當時我買的時候,店員就說很漂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拍賣網站公開刊登前揭訊息,及以前開價格出售扣案洋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扣案洋裝1件為憑,及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高雄青年郵局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扣案洋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CHANEL」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悉該商標,且經營網拍販售服飾、鞋類2、3年等語,顯見被告對「CHANEL」商標圖案應有所認知,且被告經營服飾銷售業已有經年之經歷,然被告卻僅以1件200元之價格出售該扣案洋裝,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於刊登上揭販賣訊息時,應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扣案洋裝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4日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下架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a0000000」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薈萃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給付1萬元,剩餘2萬元將分期給付),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薈萃公司函附和解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原諒,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前述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洋裝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就其應給付予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賠償,其中尚未給付之2萬元部分,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5日、8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法:臨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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