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佳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約自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奇機異殼3C通訊館」實體店舖(登記名稱奇機異殼通訊館,下稱前述實體店鋪),公開對外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商標行動電話護套(俗稱手機殼,以下逕以俗稱代之)、保護貼、手機飾品,及在FACEBOOK網站所經營之同名線上賣場網頁內,刊登仿冒該等商標手機殼、保護貼、手機飾品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親赴前述實體店鋪或瀏覽線上賣場網頁後,加以選購,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以內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價格有誤,應予更正),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暨自102年8月1日起,在前述實體店鋪公開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手機殼,及在線上賣場網頁刊登仿冒該商標手機殼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亦供不特定消費者親赴前述實體店鋪或瀏覽線上賣場網頁後加以選購,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俟員警先出於蒐證之目的購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殼(已據員警提出扣案),經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2年11月20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實體店鋪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手機殼、保護貼、手機飾品,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目錄1本,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郭佳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
2.奇機異殼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8日函、FACEBOOK網站「奇機異殼通訊館」線上賣場網頁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鑑識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經過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4月中旬起至102年11月20日11時10分許為警搜索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名之單一實體店舖及單一線上賣場(即實體店鋪、線上賣場各一且同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商標權人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函文或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目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2年8月1日「前」,併在實體店鋪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及在線上賣場網頁上刊登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照片,且俱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後,予以對外販賣等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
惟按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而商標權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既遲至102年8月1日起始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資認定,則被告於此前縱有陳列仿冒該特定商標商品並予以對外販賣等舉措,顯尚無商標法之該當至明,惟該部分犯行若成立,核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併同時為緩刑之諭知,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