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陳泱榕
被 告 汪臣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7年5月1日共
消費新臺幣(下同)237,963元(含本金226,419元、利息
10,344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信用卡係遭盜刷,本人並無消費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卷3-9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有據,殊難採憑。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