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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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專晏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黃耿皇
訴訟代理人  黃謙騤
被   告  劉元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
積3.97平方公尺之屋簷、代號C部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圍牆建
物、代號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均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
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
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耿皇、劉元好如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
、劉○好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847-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予原告。㈡被告黃○○、劉○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劉○好應連帶自
107年3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847-6地號土地實施測量後,
原告復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將坐落系爭847-6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下
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
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屋簷、代號C部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
之圍牆建物、代號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給付原
告11,452元,及自原告提出107年6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黃耿皇、劉元好應自107年3月1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32元。」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
定坐落系爭847-6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
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聲明第2、3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8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8月3日至現場測量後,發現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7
-3、84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47
-6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92平方
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屋簷、代號C部
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圍牆建物、代號D部分面積1.14平方
公尺之遮雨棚,合計面積20.45平方公尺,原告數度催請被
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47-6地號土地上如前
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4
7-6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106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
交還土地止,按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847-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前之移轉現值
或原規定地價為8,400元計算:⑴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3
月10日止,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1,452元(8,400元×20.4
5平方公尺×10%÷12個月×8個月=11,452元)。⑵107年3月
1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432元
(8,400元×20.45平方公尺×10%÷12個月=1,432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全部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耿皇、
劉元好應將坐落系爭8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0.92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之
屋簷、代號C部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圍牆建物、代號D部
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㈡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給付原告11,452元,及自原告
提出107年6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耿皇、劉元好應自107
年3月1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2元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緣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路○○○巷○號房屋,原係屬坐落於同一筆土地(原編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新編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之建物,被告建物肇建於42年間,原告所有建物起造
時程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且原告祖父黃牛建造上開建
物時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先行增築圍牆作為原告與被告之
土地地界,被告嗣後則依原告祖父興建之圍牆為界闢建系爭
房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係於42年12月即興
建,被告嗣後並無做任何增建,此可自拍攝日期71年6月27
日之空照圖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部分的北側是浴室
,C部分之南側一部分是簡易廚房,一部分是和室。是系爭
房屋屋宅突出的部分在71年間就已經存在,即代號C南側和
室的部分,至於C北側部分之浴室與南側部分之簡易廚房,
都是跟系爭房屋本體一起建造的,故建造之時間均早於代號
C南側和室之部分。僅有代號B部分之屋簷因以前之建材是瓦
片會漏水,而於90年間曾維修過,其餘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
部分均係於81年間分割兩造原共有土地前即已興建完畢。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依時效
取得地上權,顯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本件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847-6地號土地部分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規定,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次查兩造相鄰之系爭847-6、847-3、847-4地號等土地於81
年間為分割,原編地號為梅山段451地號,當時分割係四戶
申辦土地分割,僅依持分面積劃分四筆地號土地,未實際現
地丈量現況房建界址,建築物起造之時,皆以當時測量成果
做為地界線依據,地界線即如本件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系爭
847-3、847-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被告係沿著上開地
籍線蓋房子;而今另因地政量測基準及儀器校對差異與引用
基樁參考點不同,恐有造成地界線偏移,導致目前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鄰地即原告所有系爭847-6地號土地之情事,
此情形亦同發生於系爭房屋鄰宅,即坐落同段847-1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巷○○號房屋,亦占用
被告所有土地,此交錯糾結景況顯然實非被告有故意占用原
告土地之意圖。
㈣地籍鑑界之成果雖為既定事實,然系爭房屋為屋齡已逾70年
之老舊磚造平房結構,若經拆除部分建物,恐有影響建物結
構安全之虞,且系爭房屋位處梅山地區斷層帶周邊,倘遇地
震房舍將岌岌可危,危及被告家人身命安全,被告黃耿皇母
親年事已高行動不甚方便,被告願意出資合理價購所占用之
部分土地。倘原告不願出售被告占用之部分土地,被告希冀
原告考量隔牆為鄰幾代情誼,退縮其建築線留予被告生活機
能空間,待被告日後原地重建時,定當歸還占用部分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8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106年間欲興
建房屋申請鑑界時,始發現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東側部
分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847-6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37至47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847-6地號土地西側坐落一層
樓竹木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山路361巷42號,42號房屋
東北側鐵皮屋頂上噴有十字紅漆,據地政人員稱因847-6地
號土地曾鑑界過,該噴漆是界點。經被告訴代導往42號房屋
,42號房屋可能占用847-6地號土地的使用部分,分別如現
場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證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囑託地政
人員繪製占用部分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123至127、139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3.97平方公
尺之屋簷、代號C部分面積14.42平方公尺之圍牆建物、代號
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確有占用系爭847-6地號
土地無誤。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倘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
得請求除去該建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於42年間興建,原本坐落於兩
造與他人共有之原編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新編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並未增建,僅因屋頂漏水而加
蓋鐵皮屋頂,嗣81年間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故系爭房屋係
在分割共有土地之前即已存在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黃耿皇
於本院陳稱:分割是父執輩去辦的,我所知是沒有鑑界過,
只有以持分做書面分割,原告去年辦理鑑界時,我們才知道
有越界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14、185頁
)。由被告黃耿皇前揭所述可知,直至106年間欲興建房屋而
申請鑑界時,兩造始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無
訛。
㈡而原告對系爭房屋占用分割後之系爭847-6地號土地乙事,
既遲至分割土地20多年後之106年間,因申請鑑界後方才知
悉,足見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
之情,灼然至明。簡言之,原告既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土地
情事,則當無可能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同意不予拆除。
㈢因此,被告等固抗辯系爭房屋在共有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
並未增建,僅因屋頂漏水而更換鐵皮屋頂云云,並提出地籍
調查表、梅山鄉公所104年4月17日函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71年6月27日拍攝之空照圖、被告等74年間拍攝之錄影
翻拍照片等為憑(詳本院卷第97、99、187至204頁)。被告等
抗辯系爭房屋自42年間興建後即再無增建等語,姑不論是否
為真,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在各共有人並無特
別約定之情形下,被告等對於原告因分割而得之系爭847-6
地號土地,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即應擔保原告分
得之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瑕疵存在。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請
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等上開所辯,於法未合,尚難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稱: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規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847-6地號土地部分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
承如前述,被告等直至原告106年間申請鑑界時,兩造方才
知道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之事。足見在106年以前,被告等
亦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之事,被告等主
觀上自無可能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用越界部分之土地。況且
,被告等抗辯20多年公然和平占用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縱
使屬實,亦僅係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
非取得「地上權」。故被告等辯稱已取得越界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等語,要無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稱:系爭房屋屋齡逾70年,為老舊磚造平房,若
經拆除部分建物,恐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惟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於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負有忍受義務者,應限於土地所
有人於原始建築時,其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功能結構而言。但
依被告前揭所述,系爭房屋乃於土地仍為共有狀態時所興建
,嗣後才分割為847-6、847-3、847-4、847-5地號土地,顯
見本件徵結所在,應屬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無取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或有無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問題,並非房屋越界建築之情
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
之部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越界
占用部分等語,即屬有據。
七、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關於附圖代號A、B、C、D
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
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等
無權占用附圖代號A、B、C、D部分之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
,其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
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
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㈡而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本院履勘系爭847-6地號土地結果為:系爭847-6地號土地東
南西側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北側有柏油道路,路寬約5、6
米,可經由北側柏油道路對外聯絡中山路通行。系爭847-6
地號土地附近四周均為住家,北側100米為中山路,中山路
多為商家,有經濟活動,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應以申
報總價額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㈣而系爭847-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
00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
20.45平方公尺(0.92+3.97+14.42+1.14=20.45)。參以原告
取得系爭847-6地號土地之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故原告得
請求起訴前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1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4,448元(2,000×20.45×5%÷12個月×2又1/3
個月+8,400×20.45×5%÷12個月×5又2/3個月=4,448.21
,元以下4捨5入);並自107年3月11日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金額應為170元(2,000×20.45×5%÷12個月=17
0.41,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847-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部分並交還土地,且被告等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847-6地號土地之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4,448元
,及自107年3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編號│所佔計算面積(㎡)│使用狀況│坐落地號│
├──┼─────────┼─────┼────────────────┤
│A│0.92㎡│建物│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B│3.97㎡│屋簷│同上│
├──┼─────────┼─────┼────────────────┤
│C│14.42㎡│圍牆建物│同上│
├──┼─────────┼─────┼────────────────┤
│D│1.14㎡│遮雨棚│同上│
├──┼─────────┴─────┴────────────────┤
│備註│本案所勘測系爭地上物之位置,部分未坐落於勘測地號上,成果圖以虛線│
││表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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