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坤耀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0號卷第25頁反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
鼓吹詐騙,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簽署「餐飲、旅遊、商品
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繳
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單位),扣除原
告已領回第1次投資繳款當日領之車馬費見面禮現金5%紅利
50,000元,及滿4個月(13.5%×4)紅利540,000元,共
已領回紅利590,000元,尚受有無法取回41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非美的世界時報負責人,並未收款,未
領獎金及佣金;原告有領上下線金額、每月百分之20利息等
款項未扣除;被告及訴外人 吳沛玲劉筱娟 與1200多位被害
人共同簽立和解書,是從扣案金額支出,如需共同分擔,也
非被告一人負責支付;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105年度
偵字第70號、第3425號、106年度偵字第11240號、第11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自100年底起,化名「 陳庚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 (已於102年2月22日
死亡)、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
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
,復由訴外人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訴外
莊淑芬 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策劃「餐飲、商品、
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新式合約書改稱「餐飲、旅遊
、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綜效行銷
專案」),且以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
同路70號9樓之4(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西門辦公室)為分
公司辦公處所(以上5公司、古亭及西門辦公室,合稱「美
的世界集團」),被告則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其
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
、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
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以俗稱「老鼠會」之多
層次傳銷方式,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
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
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
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
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
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
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
0元(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
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扣稅)
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萬元,即以中
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5,000元及
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
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
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
),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銷商
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
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百分之2.5、百分之5或百分之10不
等之「推薦獎金」,即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
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
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萬元,
後改為2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
,後改為54,000元);㈡「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
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
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
後改為54,000元);㈢「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
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
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8,000元);由經
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
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被告復將「綜效行銷專案」
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
、旅遊專案、博弈專案、樂透專案等,參加投資之民眾得持
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
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
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
投資款。被告為拓展前開投資吸金業務,委由不知情之訴外
張小清 排版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美的世界
時報系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卡友
日報」、「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來商報」
、「廣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經
濟時報」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即大盤)
專訪,分享其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且刊
登預告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相關訊息
,並定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位新加入
之經銷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貴賓卡、美
食護照、折價券、贈品等),製造「美的世界集團」獲利豐
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吸引更多民眾加入
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等情,認被
告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
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與劉筱娟等人,共同以「美的
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
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及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
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億元與3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可信為真正。
五、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
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
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
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
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
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
私人利益之法律。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於第5章設有「損害
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鼓吹詐騙,於101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繳納
投資款1,000,000元(10單位),受有無法取回410,000元
之損失,及被告與劉筱娟等人共同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
,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
銷,及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
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如
前述,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促進經濟安定,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均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00元之損害
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非美的世界時報負
責人,並未收款,未領獎金及佣金等云云,則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領上下線金額、每月百分之20利息等款項
未扣除;被告及吳沛玲、劉筱娟與1200多位被害人共同簽立
和解書,是從扣案金額支出,如需共同分擔,也非被告一人
負責支付云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繳納投資款為1,000,
000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先行扣除已領回第
1次投資繳款當日領之車馬費見面禮現金5%紅利50,000元,
及滿4個月(13.5%×4)紅利540,000元,共590,000元
部分,而經銷商加入後,係在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
為下線經銷商,始可每月按其盤級分別獲取百分之2.5(小
盤)、百分之5(中盤)或百分之10(大盤)不等之推薦獎
金,且被告與劉筱娟等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觀諸被告前述辯詞,乃係複製並使用
於其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類此案件受害人之訴訟抗辯,致使
被告部分抗辯內容,與本件難認有關,而原告於起訴原因既
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卻未針對原告個案提出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最高法判決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外,被告復未
就其前述辯詞,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非有據,難以憑採。又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3035號、105年度偵字第70號、106年度偵
字第11240號、第11293號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因同一
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另105年度偵
字第3425號案件,則係以被告無詐騙告訴人 周庭安 而為不起
訴處分,與本件無涉,是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
(106年11月1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
40號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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