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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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王亭雅
       王順
       郭虹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亭雅前就讀私立光華女中時,邀同其
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 王亭雅複 於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進修
部時,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萬
元之貸款契約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此二教育階段
尚有借款金額共251,262元(目前餘額為164,754元)未全數
償還。依約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32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5%浮動計算。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
催收款時(民國105年2月25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因教育主管機關不
再補貼利息)。被告自依約開始履償之日起多次違約未正常
還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25日將被告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
105年2月25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為1.2%,加計年率0.5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
1.75%,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
之政策,適時舒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
款利率,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9%(即1.75%
-0.06%)。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期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
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王亭雅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164,75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變動表、臺灣銀行銀消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收款日)及就學貸款
轉催收(S71)程式頁面、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王亭雅既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其餘被告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
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1│27,569元│9,062元│自105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自105年6月│
│2│28,973元│11,973元│止按週年利率│2日起至105│
├──┼─────┼─────┤2.69%計算之│年12月1日│
│3│28,972元│11,972元│利息│止,按上開│
├──┼─────┼─────┤│利率2.69%│
│4│28,972元│11,972元││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5│28,972元│11,972元│││
├──┼─────┼─────┤│(2)│
│6│28,305元│28,305元││自105年12│
├──┼─────┼─────┤│月2日起至│
│7│3,000元│3,000元││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
│8│27,868元│27,868元││2.69%之20%│
├──┼─────┼─────┤│計算之違約│
│9│24,315元│24,315元││金。│
├──┼─────┼─────┤││
│10│24,315元│24,315元│││
├──┼─────┼─────┤││
│合計│251,261元│164,7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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