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徐彩英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期民國
106年10月26日、到期日107年1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
14頁),並於107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53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31日收到本票裁定,於10
7年4月11日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印章不
是原告所有,106年10月26日也未與被告公司任何接觸,系
爭本票係屬偽造,爰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年10月26日,到期
日107年1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AUDI廠牌、A41
.8T車型、年份2007年,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乙台,辦理
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做擔保。系爭本票乃
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原告相符後,由
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親自書寫
其姓名10遍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因原告書寫之字跡甚
為工整(見本院卷第31頁),在本院詢其平常簽名方式為何
後(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再次親書其姓名10遍附卷憑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審諸原告第二次親書之姓名筆
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筆跡,二者之筆劃順序、結構、特
徵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雖
原告仍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惟依原告第二次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觀之,其佈
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
筆方式及筆劃型態等,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筆跡相同,
原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後,猶陳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就系
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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