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9號
原 告 洪國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黎承開
被 告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孫雲鳳
李維倫
梁世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
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似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69年
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為獨立民事訴訟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
束,而本件亦無上述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事,是被告請求於另案(即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71號刑事誣告案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洪國龍、黎承開(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號之華廬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並無竊佔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
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指原告洪國龍、黎承開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華廬大廈4、6號之公共樓梯間
前空地,搭蓋面積9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而竊佔上開土地。
而原告被訴上開竊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而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有罪在案。該誣告行為,造成原告
之名譽權與信用權受有損害,並令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之
累,亦有侵害原告享受生活安謐之人格法益,自屬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且情節重大,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承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洪國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誣告罪尚未經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發回法院審理,自不能以未確定刑事案
件,逕認定被告提告竊佔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被告係依本
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
決,而有理由相信原告放任管理委員會無權占用華廬大廈法
定空地,因此請求調查原告是否涉及犯罪,而在案件移送地
檢署後,被告已明白向檢方表示管理員室並非原告所蓋(見
104年6月30日筆錄),故被告係依一定事實懷疑原告犯罪,
因而提告,被告既得依法律規定提告,原告亦有配合接受調
查以澄清嫌疑之權利義務,相關程序之進行,即無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存在。又該竊佔案件於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係被告主張之竊佔事實已罹於時效,而依偵查不公開
原則,無論偵查過程或不起訴處分書,皆未公開,因此原告
之名譽實際上並未受影響。況被告清楚明白向檢方表示管理
員室並非原告所蓋後(104年6月30日筆錄),原告所主張及
被告所被調查者,係其放任管理委員會違法占用法定空地之
確切事實,被告主張既與事實相符,並非對原告之惡意評論
,當然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退步言之,原告自稱名譽權受
侵害,實際上是自己造成,其在誣告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前,
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知出席住戶,並記載會議記錄,使
自己被訴之未公開案件洩漏,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17
條規定,原告將損害全部諉諸被告負責,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訴追犯罪之職權,以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屬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申
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
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洪國龍、黎承開二人並非實際搭
建華廬大廈管理員室之人,卻故意誣告原告涉犯竊佔罪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之事實,係提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惟上開刑事誣告案件,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
,是尚難以上述刑事判決逕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又觀諸被告於其提告原告竊佔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之104年6月30日詢問
筆錄,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指洪國龍、黎承開)
所言管理員室並非其等所興建,有無意見?」,被告許人
信答稱:「不是他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
倘被告確有意圖故意虛構「洪國龍、黎承開違法搭建管理
員室」而竊佔土地,理應向檢察事務官明白表示管理室確
由原告洪國龍、黎承開所興建,始符合其誣告之目的。且
綜觀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案件可知,被告提告內容
重在管理員室占用華廬大廈公共樓梯間前側空地,而涉犯
竊佔被告共有土地之罪嫌,並有阻塞華廬大廈住戶逃生通
道之危險(即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
住宅逃生通道),並非重在洪國龍、黎承開自行搭建管理
員室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構洪國龍、黎承開違
法竊地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之事實,洵非無疑。本件依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
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
第1項前段、第240條定有明文,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
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
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
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具
體陳述原告有何可能涉犯竊佔罪嫌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
據,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當非
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且刑事案件經偵查後
,檢察官所認定之結論,亦係檢察官對於證據為評價後而
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不
得僅憑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逕反推被告之上開告訴
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又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
行為,應認原告舉證仍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誣告
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黎承開20萬元、原告洪國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