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407之1號「 德昌 當鋪」(現更名為「億豐當鋪」)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19日在上開當鋪內,貸予甲○○新臺幣(下同)45,000元,甲○○並提供 黃洪碧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予乙○○,惟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無需留置,由甲○○及黃洪碧英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該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乙○○;乙○○明知此種放貸方式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自93年3月19日起至95年6月19日(原約定以3個月為1期,實則按月收取)止,以期滿可僅繳利息繼續借款之方式,而每借1萬元,每月須繳付900元之高額利息之方式(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乙○○並於95年7月19日又向甲○○收取一期(當次甲○○只繳半個以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借款人按月收取月息4分之利息及5分之倉棧費,及以「原車使用」方式經營當舖,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行車執照做為擔保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始交付借款等事實,惟辯稱:因當舖業成本高昂,須收前開利率利息始合乎成本,且當舖業法規定不明,易使人無法得知其內容為何;另客人典當車輛時須要提出車輛及證件到當舖才能完成程序,因客人需要使用車輛,故將車輛仍交由客人使用並未交付當票,以收取行車執照作為抵押,故被告所為均屬合法且無重利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在上開當舖內,貸予甲○○‥‥變相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犯行的最後時間,惟依其意旨,係起訴被告以該次貸款向甲○○收取重利之全部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以該次貸款向甲○○收取重利之全部犯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所述德昌當鋪經營模式及貸款方法,係包括利息加倉棧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7頁及原審卷第16頁),亦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供述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當舖為名,貸款予證人甲○○,但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所交付之汽車,甚且預扣第一期借款之利息(包含4分利息及5分之倉棧費)後,始將借貸本金交付予借款人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6頁),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頁),而被告既未收質甲○○所持之前開汽車,跟本無所謂倉棧可言,被告猶向甲○○收取倉棧費,足見此部分借貸,純係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而向借款人收取重利甚明。
㈣、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雖以經營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接受證人甲○○借款,實際上並未收受汽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借款予證人之行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均無從適用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取9分月息,或現行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4分月息(年息百分之48)、倉棧費5分之餘地。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金額,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證人甲○○,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9,換算年息計算即為百分之108,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亦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得違反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
㈥、末查,被告乘借款人即證人甲○○急迫時貸於金錢,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那時候是為了清償別家當舖的借款,所以才找「德昌當鋪」?)是的,我是根據廣告找的」,「(你是否急著清償別家當舖的借款?)是的,因為之前的借款已經到期了,別家當舖不繼續當,我找不到親友及其他當舖,只好根據被告的廣告來向他轉貸。黃洪碧英名下的那部車也是被告幫我跟別家當舖贖回來的」,「(是否在急迫之下別家當舖不繼續當,所以才找被告轉貸?)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證其係因先前之借款業已到期,找不到親友及其他當舖代為贖回,乃不得不找被告轉貸,就借貸性質上,當然具備急迫性,從而,證人甲○○借款時顯係基於急迫之情形而向被告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㈦、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確係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為配合連續犯之刪除,而將本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故行為人基於常業犯意反覆實行之數犯罪行為,如犯罪時間橫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其中部分之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部分之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常業犯(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該部分自不能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合併論以常業犯(連續犯),而應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㈡、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各次重利罪,如依新法之規定均應數罪併罰,而如依舊法之規定,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前開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從被告有利之行為時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95年7月19日所收之重利,則已在刑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另關於定執行部分,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予以提高為3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㈢、被告自93年3月19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7月19日所收之重利,亦構成重利罪,被告所犯之連續重利罪、重利罪,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之重利犯行,時間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依前揭所示,被告罪刑之論處,自應就新法施行後所犯與舊法時期之罪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竟認係構成集合犯,所持見解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對原當舖業管理規則因循適用、自行解釋法律,以利其收取利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90年1月4日修正)、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