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田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第1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田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奇田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神爺遊藝場」消費,因不滿向「神爺遊藝場」服務人員要求退還電動遊戲機臺費用遭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神爺遊藝場」服務人員 林嘉新 、 林守謙 恫稱:假如等一下你們老闆還不來,你們這家店就別想再開了等語,致林嘉新、林守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自由、財產安全。嗣林嘉新、林守謙仍未能通知「神爺遊藝場」負責人到場,陳奇田竟邀集 黃有崇 、 楊天豪 (原名: 楊忠益 )、 林訓章 、 林俊宏 (以上4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第3200號、第2440號、2441號及96年度偵字第3582號、第8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3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驅離店內正在消費之顧客後,分持上揭店內鐵椅砸毀店內之電玩機台、影印機、飲水機及櫃臺物品等,復以鋁棒、木棒、停車鐵架、磚頭及石頭砸毀店內玻璃(以上所涉毀損案件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守謙、林嘉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96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第123、132、140、155、156頁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486至50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等,復糾眾砸毀上揭店家之財物,除使被害人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自由、財產安全外,其囂張行徑亦足以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因認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