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月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7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間將各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月美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為本人簽收;編號4至7號所示之裁決書,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三重介壽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7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各裁決書自異議人收受及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4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蘆洲監理站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送達時│││││││││間│├──┼───────┼───────┼─────┼──────┼─────────┼─────┼───────┤│1│ 北監蘆 字第裁46│97年11月24日│97年4月14│臺北市 士林 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6日│││-AX0000000號││日8時46分│中正路601號│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社子派││││││││條第13款)│出所││├──┼───────┼───────┼─────┼──────┼─────────┼─────┼───────┤│2│北監蘆字第裁46│97年11月24日│97年4月15│臺北市士林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6日│││-AX0000000號││日8時46分│中正路601號│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社子派││││││││條第13款)│出所││├──┼───────┼───────┼─────┼──────┼─────────┼─────┼───────┤│3│北監蘆字第裁46│97年11月27日│97年5月12│臺北市士林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日│││-AX0000000號││日8時45分│中正路601號│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社子派││││││││條第13款)│出所││├──┼───────┼───────┼─────┼──────┼─────────┼─────┼───────┤│4│北監蘆字第裁46│97年10月6日│97年3月4│臺北市士林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3日│││-AX0000000號││日8時46分│中正路601號│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社子派││││││││條第13款)│出所││├──┼───────┼───────┼─────┼──────┼─────────┼─────┼───────┤│5│北監蘆字第裁46│97年10月6日│97年3月5│臺北市士林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3日│││-AX0000000號││日8時46分│中正路601號│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社子派││││││││條第13款)│出所││├──┼───────┼───────┼─────┼──────┼─────────┼─────┼───────┤│6│北監蘆字第裁46│97年10月6日│97年3月6│臺北市士林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3日│││-AX0000000號││日8時45分│中正路601號│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社子派││││││││條第13款)│出所││├──┼───────┼───────┼─────┼──────┼─────────┼─────┼───────┤│7│北監蘆字第裁46│98年2月18日│97年6月18│臺北市士林區│機器腳踏車,不在規│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4日│││-AX0000000號││日8時51分│中正路與福港│定車道行駛(道路交│警察局士林│││││││街│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分局蘭雅派││││││││條第13款)│出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