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政緯 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志龍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因引擎聲音過大,引起丙○○與 陳建興 之側目後,林志龍、林政緯因而心生不滿,林志龍遂以電話聯繫丁○○、 詹東澤 ,丁○○再聯絡 洪瑞明 、乙○○。嗣林志龍、林政緯、丁○○、洪瑞明、詹東澤、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政緯駕駛上揭車輛載林志龍返回「中日超商」,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丁○○、洪瑞明、詹東澤至上開地點會合後,均下車圍住或拉址丙○○,並由林志龍拾路旁木棍,丁○○搶得丙○○手中所持鐵管毆打丙○○,致丙○○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我與陳建興一起去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各買了一罐啤酒並於店門口聊天,有一部車過去,就罵我們「幹你娘、看啥小」,我到前面一家網咖去問是否認識罵我們的那些人,他們說不認識,我們又回超商,沒多久那些人開來兩部車子,六個人用手和鐵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
(三)證人陳建興證稱: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我與丙○○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喝酒聊天,看到一台改裝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聲音很大,丙○○當時就一直看那台車,該車後座一名青少年就將車窗搖下,對丙○○說「你看三小」(台語),然後該自小客車就離開了,後來該車沿原路線又回來,我跟丙○○要看那台車後座的人到底是誰,我們就騎機車過去,那台車就立即加速離去,我們就回到「中日超商」前,後來該自小客車又叫了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這兩台車下來了至少五名青少年,他們不分青紅皂白圍毆我們,丙○○頭部遭該群青少年鐵棍擊傷倒地不起,打完了後他們就分別回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我認識詹東澤、乙○○二人,所以在場之人都沒有對我動手等語(見警卷第42至44頁、偵卷第29至30頁)。
(四)證人 蔡宏奇 證稱: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我與丙○○、陳建興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喝酒聊天,黑色自小客車一名青少年就將車窗搖下,對丙○○說「你看三小」(台語),然後該自小客車就離開了,後來該車沿原路線又回來,丙○○與陳建興騎機車過去,要看那台車的人是誰,那台車就立即加速離去,後來黑色自小客車以及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巨蛋網咖對面,兩台車下來的人中有人喊「幹你娘雞歪!誰嗆你的?」(台語),伊見情勢不對立刻入店內報案等情(見警卷第45至47頁)。
(五)證人 劉振宇 證稱: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遇到丙○○與陳建興,與他們聊天,然後看到兩台車停在巨蛋網咖前,六人同時下車,其中有一人說「人在那邊」,他們就衝過來,往丙○○全身上下毆打等詞(見警卷第48至50頁)
(六)共犯林志龍、林政緯、丁○○、洪瑞明、詹東澤均坦承犯行。共犯林志龍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林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因引擎聲音過大,引起丙○○之側目後,因而心生不滿,就以電話聯繫丁○○、洪瑞明、詹東澤、乙○○至上開地點後,伊持木棍打丙○○(見原審卷第27頁);共犯林政緯供稱:
伊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龍,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時,遭丙○○側目後,因而生不滿,由林志龍在車上用電話聯絡他們(指丁○○、洪瑞明、詹東澤、乙○○四人)過來,要找丙○○理論,林志龍拿木棍,丁○○搶得丙○○所持鐵棍打,丙○○被打有受傷(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丁○○供稱:伊因林志龍聯絡而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當時林志龍是打洪瑞明的電話由伊接聽的,伊再聯絡乙○○叫他開車過來載去,到現場知道要跟丙○○理論,伊搶丙○○的鐵棍打他,亦看到林志龍拿木棍打(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被告洪瑞明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因林志龍聯絡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當時手機是丁○○接的,丁○○接完就要伊一起過去,要找丙○○理論。詹東澤是伊聯絡一同過去的,告訴他一同過去相挺,他就跟過去了。前往時是由乙○○開車來接我們,乙○○是哥哥丁○○聯絡的。伊看到林志龍拿木棍及丁○○搶丙○○的鐵棍一起打丙○○,其他有無打不知道,當時都已經圍住了丙○○,伊沒有出手打(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詹東澤供稱;伊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洪瑞明打電話說林志龍開車被人家嗆聲,要伊去相挺,然後由乙○○開車載伊、洪瑞明、丁○○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到現場以後丁○○拿鐵棍,林志龍拿木棍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七)被告乙○○坦承伊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因為丁○○聯絡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丁○○、洪瑞明、詹東澤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之事實。
(八)丙○○遭毆打受有顱骨破裂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挫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可參(見警卷第52至53頁),
(九)有扣案鐵管一支及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可佐(見警卷第62至71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丁○○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載他及洪瑞明去網咖,在半途中正路,我去載詹東澤。然後我就開到巨蛋網咖,他們就下車,我人在車上並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我看到他們在打人,我就下去拉丁○○,不要讓他打人云云(見本院卷99年4月21日筆錄第6頁)。
(二)不採的理由1綜合前述證人丙○○、陳建興、劉振宇、共犯洪瑞明等人
之證述,即證人即被害人丙○○明確指述:「兩部車子,六個人用手和鐵棍打我」等語;證人陳建興證稱:「....丙○○頭部遭該群青少年鐵棍擊傷倒地不起,打完了後他們就分別回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我認識詹東澤、乙○○二人,所以在場之人都沒有對我動手」等語;證人劉振宇證稱:「..,六人同時下車,其中有一人說「人在那邊」,他們就衝過來,往丙○○全身上下毆打」等語;共犯洪瑞明亦供稱:「林志龍拿木棍及丁○○搶丙○○的鐵棍打丙○○,其他有無打不知道,但當時都已圍住了丙○○,伊才沒有出手打」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乙○○到達前述毆打丙○○地點,是與其他共犯五人共六人同時下車,且在毆打丙○○時也同時圍住丙○○,被告乙○○所辯「人在車上並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云云,與前述證人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參照)。共犯林政緯供稱:林志龍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中日超商」前遭丙○○側目後,心生不滿,在車上用電話聯絡他們(指丁○○、洪瑞明、詹東澤、乙○○四人)過來,要找丙○○理論;被告丁○○供稱: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是因林志龍打洪瑞明的電話由伊接聽,伊再聯絡乙○○叫他開車過來載,知道要跟丙○○理論;被告洪瑞明供稱: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因林志龍聯絡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當時手機是丁○○接的,丁○○接完就要伊一起過去,要找丙○○理論。詹東澤是伊聯絡一同過去的,告訴他一同過去相挺;被告詹東澤供稱;於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洪瑞明打電話說林志龍開車被人家嗆聲,要伊去相挺,然後由乙○○開車載伊、洪瑞明、丁○○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乙○○與共犯林志龍、林政緯、丁○○、洪瑞明、詹東澤六人,因林志龍被嗆聲,而同往「中日超商」教訓丙○○均事先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且到場後客觀上亦圍住或動手毆打丙○○。是被告乙○○與共犯林志龍、林政緯、丁○○、洪瑞明、詹東澤六人就傷害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3證人戊○○證稱:「98年2月1日凌晨3時40分我剛好要去
買東西,我買完東西走出來,就看到一群人走過來,我就又回頭進去超商裡面,我看到被告他們那群人打對方,因為外面的人圍起來,我看不清楚有幾人打對方,我看到時是他們快打完了,被告走過來勸架,沒有看到被告拉何人,不知道被告有無拉丁○○」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9日筆錄第3至4頁);證人丁○○證稱:「我們毆打時,他(指乙○○)在停車,我們先過去,我們打到一半時,他才跑過來,我轉頭有看到被告離我們約50公尺,他就站在那裡看,後來不知道是我弟弟過來拉我或是被告過來拉我。」云云(見本院卷99年6月30日卷第2至4頁)。惟查證人戊○○證述「看到時是他們快打完了」,從而證人戊○○之證述,即無從採為關於「被告乙○○一開始有無下車圍住被害人」此一事實認定之參考,又證人即共犯丁○○證述「被告離我們約50公尺,他就站在那裡看」云云,核與前述證人丙○○、陳建興、劉振宇、共犯洪瑞明等人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戊○○證述不知被告拉何人,證人丁○○接證述不知是否是被告拉他,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伊下去拉丁○○」等語屬實,況且,被告等五人於圍住並毆打被害人一陣子後,縱使被告真有拉住共犯之一人,不讓其繼續打,然被害人已受有傷害,則並不影響被告等人傷害罪之成立。綜上可見證人戊○○、丁○○二人前述之證述,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乙○○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共犯林志龍、林政緯、丁○○、洪瑞明、詹東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角色、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姿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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