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8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建富前因竊盜、搶奪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搶奪等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本應至一百年一月六日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320-GDZ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 陳黃麗華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枝(未扣案),竊取 黃紅育 所有、由其子 黃輝龍 騎乘使用而停置於該處之356-BAG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改騎乘該機車沿路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陳建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毛文平 騎乘機車暫停路旁撥打行動電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毛文平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毛文平懸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前述機車棄置於臺北市○○街附近。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建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龍、毛文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由不知戒慎,又於假釋期內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T恤、白色短褲各一件及黑色運動鞋一雙,僅係被告作案當日之穿著,用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確為被告而已,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