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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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琪山
張富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琪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筆記型電腦伍臺、桌上型電腦貳臺、當期簽單壹疊、前期簽單壹疊、帳冊壹疊、簽注參考資料壹疊、液晶螢幕肆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張富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筆記型電腦伍臺、桌上型電腦貳臺、當期簽單壹疊、前期簽單壹疊、帳冊壹疊、簽注參考資料壹疊、液晶螢幕肆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葉琪山、張富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葉琪山、張富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琪山、張富忠分別自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起及自同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葉琪山、張富忠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葉琪山、張富忠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葉琪山、張富忠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葉琪山係主要經營者,被告張富忠則僅係受僱工作,角色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7臺、計算機6臺、筆記型電腦5臺、桌上型電腦2臺、當期簽單1疊、前期簽單1疊、帳冊1疊、簽注參考資料1疊、液晶螢幕4臺、監視器1臺、鏡頭1個,均係被告葉琪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琪山、張富忠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