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不慎與 吳長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不慎與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當地道路速限僅每小時5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長明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羅月伶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各項規範自應知之甚詳,身為轉彎車駕駛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吳長明、 林沛瑄 分別受有傷勢,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吳長明騎乘機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單獨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要屬當然,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為犯行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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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07號被告羅月伶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伶於民國104年9月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一路171巷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不慎與吳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長明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吳長明所搭載之林沛瑄則受有右側臉部、肩部及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明、林沛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長明及林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五股水碓診所104年11月9日及10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