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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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世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世專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係以告訴人所言與案發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之情形不符云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茲其再審書狀所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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