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即債務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84號所為駁回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74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在案,是請求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發還車牌000-0000號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賠償新臺幣2,000,00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4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
104司執協字第136684號執行命令函命補正執行名義,經異議人104年12月17日收受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84號案卷可參,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