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94號原告 吳秋彥 被告 林玉如 (SUPHALAK‧SURAKH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籍,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結婚,於92年8月22日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因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遭拒,竟於94年8月28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2年7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4年8月28日離家出走此節,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務局查閱被告之申請簽證資料核對有據,此有該局函覆被告之申請簽證歷史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被告確有隨原告來臺共營生活,顯係欲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和原告結婚後曾入境與原告同住,之後卻離家未歸不願與原告再為同居,兩造分居已逾10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重大嫌隙,堪足認屬重大。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欲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