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保中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錦隆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9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淳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合計14,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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